天津市河北区魏金勇包子铺(魏金勇)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7-12 16:10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王罚〔202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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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魏金勇包子铺(魏金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6C07K6A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华屏里6号楼34-108-11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金勇。

202231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的《关于开展网络食品监管巡查情况的通报(第四期)》,上述通报内容中包含位于我所辖区的天津市河北区魏金勇包子铺(魏金勇)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线索。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网店,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齐全有效,主体业态为固定食品制售摊贩,经营项目为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现场经营的热食类食品。

又查明,当事人未取得网络经营许可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网店并经营食品,执法人员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调查当事人开设网店的经营情况,根据回函内容,当事人于20201123日在“美团外卖”开设名为“张记包子铺(五号路店)”的网店经营食品,总计销售金额为3068.9元,其中食品经营额为2071.4元,餐盒包装费用为997.5元,认定违法所得为207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违法事实的情况;

4.《协助调查函》1份,《关于协助调查“张记包子铺(五号路店)”相关问题的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网店经营额和经营时间的情况;

5.“网络订餐智能监控系统”和“美团外卖”平台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开设网店经营食品的具体情况。

我局于2022630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王罚告〔202214-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使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网店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行为

因当事人主动关闭网店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71.4元;2. 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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