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2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徐光超 |
注册号 | - | ||
单位 | 名称 | - | |
注册号 |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自制))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30元; 2、罚款1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0月17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25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徐光超
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005046452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日远里***
2022年8月10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的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经营的油条、油饼、糖油饼等三种自制油炸类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2年9月2日签发《检验报告》(SJJD-03788-2022),报告显示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经营的自制油条(生产日期:2022-08-10)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 实测值:304mg/kg)。
2022年9月9日,执法人员向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由本案当事人即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经营者徐光超在场予以签收。同时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检批次的不合格自制油条。
因家庭原因,徐光超于2022年9月13日将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注销,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内容,徐光超虽注销了其经营的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行政案件查处,其违法行为应由经营者徐光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确定徐光超为本案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为当事人及其家属经营的早餐铺,该早餐铺销售的油条、油饼、糖油饼等自制油炸类食品为当事人自行制作。
2022年8月9日晚,当事人先行在自己家中进行和面,具体步骤为:20斤面粉(“雪工”油条份)中分别加入6两(300g)安琪(无铝害复合油条膨松剂 食品添加剂)、4两(200g)盐、少量的碱、小苏打、“中英”牌香甜泡打粉(复合膨松剂 食品添加剂),然后加入5.4公斤的水后手工进行和面,和面完成后用塑料布包裹放置于家中保存,于2022年8月10日早晨将面带到小吃店制作销售油条、油饼、糖油饼时使用。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和面过程中添加的“中英”牌香甜泡打粉(复合膨松剂 食品添加剂)配料表中注明含有“硫酸铝铵(无水物)40%”。
据当事人陈述,2022年8月10日其制作销售了约100根油条,销售价格为1.3元/根,因此本案货值金额1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30元。
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考虑到涉案不合格自制油条主要流向附近的居民百姓,当事人虽已注销了天津市河北区光超小吃店《营业执照》不再从事经营,但在其经营场所尚未有新的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当事人采取在其小吃店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处张贴召回通知的方式对已经销售的不合格自制油条予以召回,至目前尚未有消费者予以退回。
综上,当事人满足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已注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与已注销营业执照关系;
2、《检验报告》(SJJD-03788-2022)及相关抽检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自制油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抽检买样的数量、价格情况;
3、《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和面过程中使用的各类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的照片材料,证明被检批次的不合格自制油条当事人制作及销售的具体情况;
5、召回通知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自制油条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
我局于2022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2-2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自制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首先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经营货值数额较低,本局认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元;2、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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