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石利水产品经营店(石春利)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11-17 14:10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罚〔20221-34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石利水产品经营店(石春利)

注册号

92120105MA06XH0F1D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石春利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

  3. 罚款人民币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1117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1-34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石利水产品经营店(石春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6XH0F1D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靖江路9号(吉礼廉江里分市场内C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春利


2022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接到创严检测(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DC22120105115532726)及相关材料,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皮皮虾(进货日期2022年9月8日)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所述同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在店内对该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公示及召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及异议。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当事人供述于2022年9月8日从西青区王顶堤批发市场购进上述不合格皮皮虾,具体是哪家已经记不清,进货时未履行查验记录制度。当时共购进20斤,购进价格为30元/斤,销售价格为33元/斤;截止案发该批皮皮虾都已售罄。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农产品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超标,该行为符合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60元,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石春利身份证复印件;

  2. 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

  3. 创严检测(天津)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No:DC22120105115532726)及相关抽检材料;

  4. 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

  5. 当事人提供的在店内张贴的召回通知;

我局于2022年1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进货来源不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未履行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本人及配偶因治疗疾病住院的相关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被抽检农产品已售完,结合自由裁量,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