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礼江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来源:河北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11-18 17:0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24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房礼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05MA05RGRH3T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罚款5000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1118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23-24


当事人:无(房礼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5RGRH3T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爱贤道300C02(曙光路菜市场1S04

经营者:房礼江

身份证号码:***

202292日,我局收到由天津市乳品食品监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91日签发的,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河北区铁东路街爱贤道300C02(曙光路菜市场1S04)的房礼江销售的鲫鱼(购进日期为:2022-08-04)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No:DC22120105110733906)及相关材料,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9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或异议。

经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被抽检的鲫鱼202284日从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水产市场里的大棚里的一个地摊购进,当时以每斤5.5元的价格购进19.2斤,应付款105.6元,实际付款105元。其中4斤销售给了抽检人员,其余约10斤左右销售给了其他消费者,剩下的鱼死亡后当垃圾扔了,没有销售。销售价格均为10/斤,销售款大约140元,获利大约35元。抽检时告诉抽检人员的基数是20斤,实际应为19.2斤。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进货时的张姓经营户向其提供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No.1021895)。我局于20221018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稽协查【20223-16号),并收到该局于2022111出具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函中称张姓经营户经营者流动发货大车,为流动商户,经营者为***,该商户否认于202284日向当事人销售鲫鱼,且否认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No.1021895的真实性,否认该票据系其出具并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抽检批次的鲫鱼是从该张姓经营户购进,我局不予采纳当事人陈述的进货情况。综上,结合《检验报告》上的信息,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被抽检鲫鱼的货值金额200元。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准确的销售数量以及当垃圾进行处理的鲫鱼的数量,故违法所得金额无法计算

鲫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被抽检产品的事实及相关情节;5、《检验报告》(No:DC22120105110733906)及相关抽检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鲫鱼不合格的事实及抽检情况;6、《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稽协查【20223-16号)、《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No.1021895,证明当事人提供进货凭证的不真实性

202211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告【20223-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被抽检批次鲫鱼的供货商信息及真实的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鲫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的规定进行处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涉案鲫鱼已售出及作为垃圾已处理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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