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11-09 18:0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建处罚〔2022〕191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单位

名称

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06MA06WDFD4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立英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79.2元。2、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11月8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北建处罚〔2022191


当事人: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6WDFD4N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嘉畅园9-110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立英

身份证件号码:***


    2022623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闫当家夹心海苔”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标示值不符合相关规定,“小闫当家原味海苔”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标示值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小闫当家原味海苔(生产日期:2022611日,委托商: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小闫当家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71日,委托商: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小闫当家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81日,委托商:天津九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于2022629日收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签发的对上述三种食品的检测报告,小闫当家原味海苔所检项目脂肪符合GB28050-2011的规定(样品由厂家提供),小闫当家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和小闫当家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所检项目蛋白质均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样品由举报者提供)。执法人员于20227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小闫当家原味海苔、小闫当家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小闫当家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的检测报告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津市监北建检鉴结〔20223号)。

经查,当事人委托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共生产小闫当家牌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71日)5箱(18/箱)、小闫当家牌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81日)5箱(18/箱)。当事人与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当事人委托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小闫当家牌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小闫当家牌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不向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加工的费用,而是负责跑业务联系客户,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物流送货,并以4.4/袋的价格销售这两种食品,货款由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收取,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按销售额的10%向当事人返利。连云港丰慈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75日以79.2/箱的价格售出5箱小闫当家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71日),销售金额396元,于202185日以79.2/箱的价格售出5箱小闫当家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81日),销售金额396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小闫当家夹心海苔(芝麻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71日)、小闫当家夹心海苔(坚果夹心味)(生产日期:202181日)经检测,所检项目蛋白质均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当事人召回涉案食品,未收到退货。本案货值金额792元,违法所得7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李立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闫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举报登记表、举报人提供的图片及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丰慈食品委托制造合同、调价通知、销售出库单、成品生产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建协查〔20228)、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的案件调查结果,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202210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建罚告〔202219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承认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9.2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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