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31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无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5MA06J92F69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华宜里12号楼55门1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登华
2022年11月1日,我局接到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签发的《检验报告》(RV203054ABV04781),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橙子(购进日期:2022年10月20日)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25mg/kg)。
2022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由王登华在场予以签收。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检批次的不合格橙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依法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蔬菜、水果零售,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当事人于2022年11月8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据当事人陈述,其从天津市赵沽里批发市场以6元/斤的价格购进被检批次不合格橙子30斤,以6.5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被检批次不合格橙子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购进上述被检批次不合格橙子未查验供货方经营资质,未索要进货票据。本案货值金额195元,违法所得15元。
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作为市场内经营门店,属于末端食品销售者,涉案不合格橙子主要流向附近的居民百姓,结合客观实际,当事人通过在其经营门店的醒目位置张贴召回通知的方式对已经销售的不合格橙子予以召回,至目前尚未有消费者予以退回。
综上,当事人满足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登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检验报告》(RV203054ABV04781)及相关抽检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橙子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抽检买样的数量、价格情况;
3、《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经营者王登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检批次不合格橙子当事人购进及销售的具体情况;
5、召回通知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橙子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
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2-3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首先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经营货值数额较低,本局认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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