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北王处罚〔2023〕5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05741354340F;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芳景里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翟丽丽。
2023年3月28日,经执法人员检查,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芳景里21号的天津市河北区天意养老院,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等涉嫌违法情况。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经营的单位食堂,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主体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天意养老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22年5月9日,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芳景里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120105741354340F,业务范围为“代养自费老人”,法定代表人翟丽丽,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31200050035128,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
现查明,当事人设有食堂为其服务的老人供餐,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食材原料采购自附近超市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从超市采购的食材原料也未索要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另查明,当事人食堂一名名为王炳柱的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明,在进入操作区域工作时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存在食品从业人员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着装不规范的行为。
又查明,当事人食堂缺少炊具的消毒设备设施,未对其使用的锅、炒勺等炊具进行消毒,也未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上述炊具进行消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销售过程的情况;
4.当事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已经办理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数量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堂在采购食材原料时,未建立和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采购的部分食材原料未索要并保存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企业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进入操作区工作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的行为。
当事人食堂食品从业人员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着装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食堂未对其使用的炊具进行消毒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规定,构成了食品从业人员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着装不规范的行为和使用的饮具未进行消毒的行为。
对当事人食品从业人员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着装不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使用的饮具未进行消毒的行为、食品经营企业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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