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望处罚〔2023〕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韩春香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非法收购药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非法收购的药品(共计115盒);2.罚款15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6月8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望处罚〔2023〕7号
当事人:韩春香
住所(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廉家屯
身份证号码:******************
2023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望海楼派出所案件线索,称辖区(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新大路与东四经路交口)存在从事非法收药活动,当事人已被带至派出所内,望核实处理。经核实当事人名为韩春香,在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新大路与东四经路交口处从事收购药品的活动,未能提供相关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因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已收购未售出的药品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称2023年2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在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新大路与东四经路交口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向过往行人和周边居民收购药品,公安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上述地点存在从事非法收药活动,对当事人进行初步调查后,将违法线索移交我局,未向我局提供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的线索。
2023年2月15日我局现场扣押了当事人收购尚未销售的上述药品共计12种共115盒,其中安达唐牌达格列净片(10mg*14片)6盒、拜唐苹牌阿卡波糖片(50mg*30片)8盒、畅泰牌普罗布考片(24片)15盒、达喜牌铝碳酸镁咀嚼片(0.5g*20片)27盒、保列治牌非那雄胺片(0.5mg*20片)6盒、哈乐牌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0.2mg*10粒)6盒、捷诺维牌磷酸西格列片(100mg*7片)10盒、长秀霖甘李药业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3ml)4盒、天士力牌复方丹参滴丸(27mg*180粒)4盒、金纳多牌银杏叶提取物(20片)18盒、格华止牌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0.5*30片)8盒、黛力新牌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20片)3盒。经向天津河北华康医院、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河北金庭道分公司、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七店三家药品经营单位进行上述药品价格调研,并计算平均价格。经核算,上述药品货值金额共计4342元。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文件收购药品的行为,符合非法收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药品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涉案药品的具体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非法收药活动的具体情况;
6.由天津河北华康医院、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河北金庭道分公司、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七店等三家药品经营单位提供的涉案药品销售价格清单,执法人员制作的涉案药品销售价格清单表,证明执法人员向三家药品经营单位进行调研并核算涉案药品货值金额的情况;
7. 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情况及对违法行为的认识。
2023年5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望罚告【202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文件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认违法事实。涉案药品货值金额核算为4342元,未售出,未获利,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文件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因《药品管理法》修改,对应法条由原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同时参照《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四)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处罚幅度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四)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非法收购的药品(共计115盒,详见财务清单);
2.罚款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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