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鸿罚〔2023〕3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
注册号 | / | ||
单位 | 名称 | 天津久道优选商贸有限公司 | |
注册号 | 91120110055279918R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任正水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一、 没收违法所得39.6元; 二、 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12瓶“福佳白啤酒”; 三、 罚款8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5月26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北鸿处罚〔2023〕34号
当事人:天津久道优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55279918R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元纬路101号仁恒
河滨花园2号楼底商F4-1,F5-1
2023年4月28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在天津久道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到了4瓶超过保质期的福佳白啤酒。
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冰箱内部发现了涉嫌超过保质期的福佳白啤酒12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冰箱内共有待出售的福佳白啤酒12瓶,该商品名称为福佳白啤酒(比利时风味白啤酒),保质期为9个月,生产日期为20220702BC14:38-41,净含量为330ml,在现场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
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举报人于2023年4月27日、2023年4月28日四次到当事人处购买该商品,举报人购买到的啤酒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批次一致。当事人认可举报人购买的四瓶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是当事人向其销售的。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经营的福佳白啤酒(比利时风味白啤酒)售价为9.9元每瓶,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涉嫌超过保质期的福佳白啤酒(比利时风味白啤酒)4瓶,待出售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福佳白啤酒(比利时风味白啤酒)12瓶。本案货值金额为158.4元,违法所得为3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证据提取人制作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以及举报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3.执法人员制作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5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当事人积极整改,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9.6元;
没收违法经营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12瓶“福佳白啤酒”;
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5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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