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鸿处罚〔2023〕3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兰振食品超市(张兰振)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9元;罚款25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6月20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北鸿处罚〔2023〕33号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兰振食品超市(张兰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05MA061ABW7G
住所(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律笛里增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兰振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2023年4月14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振杰”便利店(实际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兰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鱿鱼丝”。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鱿鱼丝”。
经调查,2023年4月13日晚,举报人到当事人处购买了一袋鱿鱼丝、一袋可比克薯片、两根火腿肠,共花费17元。经查看当事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当事人经营者张兰振销售“鱿鱼丝”时告知举报人“还有十几天到保质期,未超过保质期”;举报人支付货款,核实商品信息后,询问张兰振其购买的“鱿鱼丝”生产日期,张兰振再次检查销售给举报人的“鱿鱼丝”后,表示生产日期是2022年4月1日;举报人询问张兰振今天的日期是那哪天,张兰振表示今天是2023年4月13日。
经查,上述食品“鱿鱼丝”实际名称为川味鱿鱼条。举报人于2023年4月13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该“川味鱿鱼条”售价为9元一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9元,违法所得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证据提取人制作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以及举报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3.执法人员制作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刻录店内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证明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生活困难,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多份病例、就诊记录以及贷款凭据等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500元;
没收违法所得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6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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