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澳盛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天津市澳盛超市有限公司 | 91120102351535947c | 无 | 陈优财 | 津市场监管东桥罚〔2018〕59号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二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80514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东桥罚〔2018〕59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澳盛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代码:91120102351535947c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6号金地紫乐广场地下一层局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陈优财
违法事实:2017年12月13日,我局接举报,举报人称:“在天津市澳盛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格地亚炫彩起泡酒(超市标称甜甜起泡酒)条形码:6938576266992、生产企业:山东杰尔斯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2017年6月22日. 其配料表中添加剂“食用珍珠粉”是保健品原料,普通食品禁用”。当事人2017年9月10日在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购进格地亚炫彩起泡酒12瓶(已不再经营),当事人和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是联营关系。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是在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进货。当事人在进货时,只查验了其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没有查验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是在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进货。在2018年1月8日提供了其进货商家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及临沂*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我局在2018年1月9日发函,2018年1月31日收到,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兰)食药监协函【2018】73号证明:山东杰尔斯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办过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也没有发现这个企业的存在。2018年1月9日发函2018年1月29日收到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绥市监函(2018)13号,证明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所提供的进货商家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及临沂*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是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发函,2018年4月2日收到临沂*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其公司未生产过格地亚炫彩起泡酒。以上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是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举报人称其配料表中添加剂“食用珍珠粉”是保健品原料,普通食品禁用。当事人销售的格地亚炫彩起泡酒是普通食品,不是保健食品,“食用珍珠粉”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能用于其他食品生产。上述行为满足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销售的格地亚炫彩起泡酒进价是*元/瓶,销价是68元/瓶。(利润反点*%)共购进12瓶。2017年11月26日销售了2瓶、2017年12月2日销售了9瓶,剩下1瓶没有销售,2017年12月13日退回了供货商(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货值金额748元、违法所得119.68元 。
主要证据:
1、2017年12月13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事实;
2、2017年12月29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停业的事实;
3、2017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的事实;
4、2017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合法的事实;
5、2017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的事实;
6、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提供经营者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合法的事实;
7、2018年1月8日对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进货的事实;
8、2018年1月8日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提供其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销售货物来源的事实;
9、2018年1月8日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提供临沂*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生产厂家的事实;
10、2018年2月12日当事人提供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经营资格的事实;
11、2018年2月12日当事人提供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进货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进货的事实;
12、2018年2月26日对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进货、发货的事实;
13、2018年1月29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绥市监函(2018)13号,复函证明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所提供的进货商家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及临沂*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是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
14、2018年1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兰)食药监协函【2018】73号,证明山东杰尔斯酒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过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企业不存在的事实;
15、2018年4月2日收到临沂*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是该企业生产的事实;
16、2018年4月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超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食品的事实;
17、2018年3月1日当事人提供进货入库单及销货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销货的事实;
18、2018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退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退货的事实;
19、2018年2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提供退货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退货的事实;
20、2018年2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提供准予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营业执照注销的事实;
21、2018年2月12日当事人提供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和供货商关系的事实;
22、《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一份;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无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9.68元;2、罚款7.5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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