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津市监东沽不罚[2019]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5-06 22:24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91120102752244841G   杨永银 津市监东沽不罚[2019]7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505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管东沽不罚〔20197

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102752244841G            

住所(住址):  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永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              

2018725我局接***举报材料;2018731我局接举报人邮寄件,内含举报涉及产品的发票证明材料。关于举报人于20161025在天津市人人乐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价值716.80元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涉嫌标识不合格,举报人于201610251027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52度(生产日期20141123),涉嫌无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我局依法予以处理。201887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调查询问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管理人员得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虽不参与下属各门店具体经营活动,但涉案产品均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统一采购、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及相关资质核查并统一配送。另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均表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举报涉及产品的销售环节,且具有相关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4.1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1917经局领导批准,将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913我局执法人员向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

2019122我局收到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泸州老窖2曲酒”有关情况的复函。

2019130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

2019328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

经核查,当事人确实于2016年从****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过举报中所涉及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相关规格产品,从****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过泸州老窖二曲(幸福梦想)52度,生产日期为20141123500mL产品。

依据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内容,****有限公司于2012322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47,许可产品名称为“白酒”,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川食药监函〔2016482号)文件精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标明“白酒”,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当事人销售举报涉案的“泸州老窖二曲酒”生产日期20141123日产品,生产时在许可有效期内,具有液态法酒生产许可,不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在食品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注了“橄榄原香型”字样,又在配料中标注了“橄榄油”字样。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特别强调了添加“橄榄油”这一配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应在外包装处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未见涉案食品外包装处有相关标示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购进“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净含量:2.5,生产日期20160409、“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净含量:5,生产日期20160107、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净含量:1.8的产品时,查验了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资质的真实有效性,查验了采购的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是否合格,质量是否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查验了进货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并由当事人采购部门进行数量登记,配送各门店也都是通过系统进行登记,进货和配送时都有专门的负责人进行签字。当事人表示由于标签问题属于生产厂家负责,当事人采购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货查验时,没有注意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1.8L2.5L5L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问题。201610月底发现所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标签问题后,及时通知各个分公司停止的销售。将问题商品全部下架,自行销毁了,但无法提供销毁相关证据。后来当事人再进货销售的商品都进行由生产厂家对标签问题进行了整改。

经查,当事人从20161120161030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8L”产品期间,销售数量591,销售金额25514.72元,违法所得25514.72元;从20164920161030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产品期间,销售数量1264,销售金额41383.22元,违法所得41383.22元;从201611120161030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5L”产品期间,销售数量725,销售金额69052.92元,违法所得69052.92元;共计违法所得135950.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举报材料1份,共64页,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

2. 2019年1月30日对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由总公司首先进行收货查验再配送到当事人处销售的行为事实;

3. 2019年3月28日对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期间的违法所得;

4. 2019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函请涉案白酒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资质的行为事实;

5. 2019年1月22日我局收到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泸州老窖2曲酒”有关情况的复函1份,共3页,证明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泸州老窖2曲酒”产品关于举报情况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行为事实;

6.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7. 当事人提供涉案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产品的检测报告和涉案批次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产品的厂家出厂质量检测报告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行为事实;

8. 当事人提供“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进货记录和销货记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金额。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经营销售涉案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产品过程中,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具有厂家产品质量报告单和同年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在发现存在标签问题后,能够第一时间进行整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涉嫌销售无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资质的“泸州老窖二曲酒”产品,经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相关的进货查验职责,能够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相关资料,采购时并不知道标签存在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生产厂家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当地的食品监管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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