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津市监东沽不罚[2019]1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5-06 22:27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911201027548323720   赵敏 津市监东沽不罚[2019]17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505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管东沽不罚〔201917

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0102000093518            

住所(住址):  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赵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              

2018725我局接***举报材料;2018731我局接举报人邮寄件,内含举报涉及产品的发票证明材料。关于举报人于20161025在当事人购买价值716.80元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涉嫌标识不合格;举报人于201610251027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52度(生产日期20141123),涉嫌无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我局依法予以处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731到当事人,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进行现场检查。

2018731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2244841G,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成立日期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经营期限20039182023917,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危险品、易制毒品除外)、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电气机械、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工艺美术品、首饰、烟(限零售)、食用农产品。农副产品收购及与销售相关的服务。音像制品零售、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零售、柜台租赁。医疗器械经营;药品经营。以下限分支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各人人乐购物广场注册类型为分支机构,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各分支机构为经营管理性质,食品销售经活动为各分支机构从事,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不参与门店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201887经局领导批准,将举报人举报中涉及购买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的涉案线索于201887移送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购买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的涉案线索于201887移送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购买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花苑购物广场的涉案线索于201887移送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2018817经局领导批准,将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883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

20181225我局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

201913我局向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

2019122我局收到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泸州老窖2曲酒”有关情况的复函。

2019130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总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

2019328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总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

经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粮油区货架上发现“金龙鱼牌”添加10%特级初榨橄榄油,净含量1.8,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生产日期20180721,保质期18个月,未发现举报反映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酒类销售区发现两种红星老窖二曲酒,分别为“泸州老窖二曲白酒珍品三星(2017版)”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0128,产品标准号Q/LLJ0001S,和“泸州老窖二曲酒红运开怀(2017红版)”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1011,产品标准号Q/LLJ0001S。经当场询问,当事人对销售的两种白酒的生产标准是否具有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资质并不知情。

经核查,当事人确实于20161025给举报人销售过“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商品条码6948195811121,生产日期为2016/04/09,数量16桶,单价44.8元,pos机号P008,流水号441,共计销售716.8元。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预包装食品,在食品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注了“橄榄原香型”字样,又在配料中标注了“橄榄油”字样。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预包装食品,特别强调了添加“橄榄油”这一配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预包装食品应在外包装处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未见涉案食品外包装处有相关标示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预包装食品是由总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配送到当事人处的,采购自****有限公司。当事人在收货后,首先进行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查验工作,然后在进货入库系统登记,主要登记进货的数量。当事人是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责与当事人销售的各类商品生产厂家、经销商进行联系采购。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虽然不参与当事人实际经营活动,但进行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工作,且具有主要责任。当事人表示由于缺乏对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意识,导致在进货查验时,没有注意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问题,当事人在201610月底的接到了总公司的邮件通知,由于标签问题对于“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相关规格产品全部停止销售,等待退货处理。当事人立即查验货物系统,有标签问题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相关规格产品已经全部售罄。总公司在给当事人配送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全部修正了标签问题,商品名称改为“金龙鱼牌”添加10%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调和油。

依据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内容,****有限公司于2012322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47,许可产品名称为“白酒”,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川食药监函〔2016482号)文件精神,****有限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标明“白酒”,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举报涉案的“泸州老窖二曲酒”生产日期20141123,生产时在许可有效期内,具有液态法酒生产许可,不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购进“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净含量:2.5,生产日期20160409的产品时,查验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查验了产品有效期内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并查验了涉案批次产品厂家的出厂自检报告,在收货时专人签订登记数量录入系统中,出库配送分公司门店时也都有专人登记录入系统。在发现标签问题后,及时整改并在后期销售环节中修正了标签问题。

当事人从20164920161030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产品期间,销售数量181,销售金额6615.29元,违法所得6615.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举报材料1份,共43页,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

2. 2018年7月31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4张,共1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中反映商品的行为事实;

3. 2018年8月3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事实;

4. 2018年12月25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总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经营环节,且负有主要责任的事的行为事实;

5. 2019年1月30日对当事人总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由总公司首先进行收货查验再配送到当事人处销售的行为事实;

6. 2019年3月28日对当事人总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期间的违法所得;

7. 2018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河西区、南开区、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移送书3份,共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其他涉案资料情况移送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的行为事实;

8. 2019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函请涉案白酒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资质的行为事实;

9. 2019年1月22日我局收到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泸州老窖2曲酒”有关情况的复函1份,共3页,证明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泸州老窖2曲酒”产品关于举报情况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行为事实;

10.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11.            当事人提供“泸州老窖2曲酒”产品,生产厂家经营资质1份,“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生产厂家经营资质和检测报告1份,进货记录和销货记录1份,共17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行为事实;

12.            2016年11月10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存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经营销售涉案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生产日期20160409)产品过程中,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在发现存在标签问题后,能够第一时间进行整改。且当事人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生产日期20160409)具有厂家产品质量报告单和同年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销售无液态法酒生产许可资质的“泸州老窖二曲酒”产品,经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销售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5L(生产日期20160409)产品,存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生产厂家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当地的食品监管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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