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 张艳芬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 津市场监管东桥罚〔2019〕 251 号 | 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 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0902 |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东桥罚〔2019〕 251 号
当事人:张艳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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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我局2019年5月30日接到举报称该经营户没取得营业执照在河东区二号桥福东里3号楼1门113、213号从事托管学生,并经营小食堂。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4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上学期间对小学生进行托管并提供餐食,经检查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开始经营,上学期间6岁至11岁小学生进行托管。其中周二对托管小学生提供午饭,但不另行收费。
当事人对托管的小学生每人每月收费400元,其中吃饭每个月40元。平均每个月6名学生,截至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除去寒暑假共计11个月,共收取26400,其中对场地改造的装修费20000元,课桌椅20套3000元,空调2399元。共计25399元。违法所得1001元。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货值金额为2640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已于2019年6月5日停止经营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了无照经营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5月30日,举报书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 2019年6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的事实;
3、2019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停止经营行为。
4、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当事人无照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事实,当事人营业额,提供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以及当事人经营房屋的来源;
5、2019年7月9日, 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购物凭证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
6、2019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改正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停止经营活动,积极改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减轻情形。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锅1个、勺1个;2.没收违法所得1001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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