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抽样检验不合格案
来源: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1-23 14:52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鲁罚〔2021〕2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杨丽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 食品摊贩备案证

备案证号:津(HD)早餐备字第00290号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街道彩丽环路与祁连路交口彩丽园小区出口彩丽园小区出口HDLS022

负责人:杨丽 

身份证号码:610582********1029       

联系电话:158****9542      

联系地址:陕西省华阴市五方乡坡上村二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1月15日我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杨丽(早餐车号为津(HD)早餐备字第00290号)销售的油条进行了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铝残留量实测值为926mg/kg,标准指标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其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C20120102111231307)和《检验报告》(NoTJF20-011168-09。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批次不合格油条系杨丽从当事人刘代勇处购进,由刘代勇自行制作并销售。杨丽和当事人刘代勇均对检验结论和抽检样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也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

    该批次油条是杨丽于2020年11月15日以0.7元/根的价格从刘代勇处购进50根用于早餐销售,售价一元一根,抽检人员购买了6根,其余44根当日全部售出,销售金额50元;获利15元。刘代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2、2020年11月27日对杨丽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3、2020年11月27日杨丽提供的食品摊贩备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刘代勇的食品摊贩备案证复印件、2020年11月15日油条进货票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其所售油条系从当事人刘代勇处购进;

4、2020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刘代勇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东鲁告〔20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停止销售含有重金属的油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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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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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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