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凯龙美畅家具经营部(费兰琴)提供不全面、引人误 解的商品信息案
来源: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3-10 09:54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综支处罚〔2022〕36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凯龙美畅家具经营部(费兰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2MA05MB247Q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4号(红星美凯龙D8231,D8232,D823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费兰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4号(红星美凯龙D8231,D8232,D8233)   

    2021年11月22日据我局信访事项交办单,反映天津市河东区凯龙美畅家具经营部涉嫌有虚假宣传行为。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2021年11月2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河东区凯龙美畅家具经营部销售人员张文敬2020年10月10日与客户李晶建立微信,双方就19998康纯板轻奢套餐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沟通,于2021年4月17日缴纳齐该套餐的全款,共计50257元,并于当日签订合同。安装部门于2021年6月份安装完毕,并进行了验收。 销售人员张文敬当时对客户仅提到有大亚板材芯,后经查证该经营部实际上有三种板材芯,大亚板材芯、广西丰林板材芯、华洲木业板材芯,加工成成品之后都叫索菲亚康纯板。如客户无特殊需求的话,安装的板材是随机生产安装。上述事项该经营部及销售人员张文敬在客户咨询,及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均未告知和注明的情况下,便给该客户安装了随机生产的广西丰林板材芯的索菲亚康纯板定制家具,使消费者误解后产生了信访。本案货值金额为50257元,获利7724.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及现场笔录,证明天津市河东区凯龙美畅家具经营部(费兰琴)的场所情况涉及的案件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1年12月6日销售人员张文敬的询问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材料,2022年1月6日及2月11日当事人被委托人陈如意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收费单据,相关的情况说明,张文敬的在职证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提供不全面、引人误解的商品信息的行为的事实情节。 

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东综支罚告〔 2022 〕1- 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第(八)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724.08元;3:罚款23249.48元.罚没款共计:30973.5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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