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综支处罚〔2023〕59号
当事人:许连起
身份证件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120102********0532
住址:天津市河东区****************
2022年11月17日,本局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津东公移字〔2022〕118号)。该局经对当事人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一案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将该案移送至本局。经公安部门调查,当事人涉嫌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天山东路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出售的鸟类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胁绣眼鸟。在本局接到此案时,当事人尚未售出的红胁绣眼鸟已被天津市野生动物救护驯养繁殖中心接收。办案人员通过查阅公安部门移送卷宗、询问当事人、请求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协助等方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台村一片空地上架网捕鸟,2021年10月2日收网时共捕获红胁绣眼鸟8只。因品相不好,当事人将捕获的8只红胁绣眼鸟拿到河东区万新村天山东路一处自发形成的鸟市进行销售,截至被公安部门抓获时,共计售出4只,售价10元/只,剩余4只未售出,已被天津市野生动物救护驯养繁殖中心接收救护。
经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协助调查,红胁绣眼鸟(学名:Zosterops erythropleurus)属雀形目、绣眼鸟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基准价值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九条核算。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红胁绣眼鸟应对应为《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鸟纲-雀形目-其他所有种,基准价值为300元。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的规定,单只红胁绣眼鸟的价值为基准价值的五倍,即300×5=1500(元)。综上,本案4只红胁绣眼鸟价值共计600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由公安部门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动物)字[2021]937号)、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事实;
4.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复函,《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第1页、第7-13页,证明当事人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
5.天津市野生动物救护驯养繁殖中心出具的《接收证明》,证明当事人尚未售出的4只红胁绣眼鸟已被接收救护的事实。
2023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东综支罚告〔2023〕4-4号),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红胁绣眼鸟(学名:Zosterops erythropleurus)属鸟纲、雀形目、绣眼鸟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当事人出售红胁绣眼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
自案发后,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积极向身边群众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知识,挽回社会影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6000元。
你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你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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