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综支处罚〔2024〕985号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综支处罚〔2024〕985号
当事人名称:郝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军旅公寓北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波
身份证号码:12010219630231XXXX
2024年6月7日,我局接消费者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进行主体登记,未办理过营业执照,未办理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未建立销售记录。现场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玉米热狗肠正在销售,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6日,净含量160g,保质期为90天。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与预包装食品备案。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号:津市监东综支强制[2024]1-18号)。2024年6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天津市河东区伟峰食品经营部购进双汇玉米热狗肠1个批次14袋,进货价格4.64元/袋,销售价格6元/袋。当事人进货后陆续进行销售,上述食品的保质期2024年6月5日到期,2024年6月5日之后销售了1袋(销售价格6元/袋),是举报人购买的,执法人员现场扣押1袋。
当事人自经营以来,未进行主体登记,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预包装食品,现已关门停业。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办理备案。因当事人经营时部分现金结算,未建立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采购成本也无法核算,故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玉米热狗肠1袋,货架上1袋,货值金额12元(2袋×6元/袋),违法所得(1袋×6元/袋)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和照片;2.经营者身份信息;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销售单;4.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东综支罚告〔2024〕1- 43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办理备案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承认违法事实态度端正,当事人售卖的过期食品数量少、单价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有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已关门停止经营,改正了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已关门停止经营,改正了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自由裁量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袋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玉米热狗肠”;2.没收非法所得6元;3.罚款1000元。罚没款共计100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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