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东价监处罚〔2024〕926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到******对药品、医疗器械耗材及医疗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收费电子数据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收费行为。此案于2024年4月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3年4月16日、5月22日6月27日、7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核查,当事人为******机构,当事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以下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价格行为:
当事人销售石膏、石苇等中药饮片价格超过政府政策文件规定的25%差价率,多收取费用1569.13元。
二、自立收费项目收费
当事人提供静脉输液医疗服务时,自立耗材收费项目“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收费单价0.25元/支,收取3732支,多收取费用933元。
三、重复收费和超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零差价率收费
当事人提供输液医疗服务时,收取耗材“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采购入库端对应项目编码823611,以单价12元/支购进496575支,单价12.9元/支购进28590支,累计购进524265支,购进金额为12*495675+12.9*28590=6316911元;销售出库端按照四个项目编码销售,其中项目编码823611******部门按照12元/支销售1593支 ,按照12.9元/支单价销售5支,******部门按照12元/支销售290293支,按照12.9元/支销售12492支,累计304383支,另三个项目编码823612、823613、820135全部按照单价12.9元/支销售348217支,累计销售数量304383+348217=652600支,累计销售金额为12*1593+12.9*5+12*290293+12.9*12492+12.9*348217=8155842.6元。多收取支数为652600-524265=128335支,多收取费用为8155842.6-6316911=1838931.6元。
以上三项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价格行为产生多收费用合计为1569.13+933+1838931.6=1841433.73元。
2024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津东市监责退〔2024〕6061号),责令当事人将上述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当事人通过张贴《退费公告》的方式积极退还,未有相关人员办理退款事宜。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上述多收价款1841433.73元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当事人为******的情况、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笔录、执法视频和《证据提取单》刻录光盘两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使用的收费系统提取电子数据进行检查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事实以及多收取费用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明细。以上数据明细情况附光盘中,证明当事人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事实以及多收取费用情况;
5、当事人提供******纸质盖章材料,证明当事人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事实以及多收取费用情况;
6、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的退费公告及照片,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及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能退还多收价款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改正后的******材料,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7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中药饮片存在超过政府干预25%差价率和销售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采购型号进气式5μm 0.7x19TWLB)未执行政府规定的零差价率的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指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采购型号进气式5μm 0.7x19TWLB)数量多于采购数量的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所指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自立“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次性医用耗材收费项目的收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所得共计1841433.73元。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已积极改正,同时考虑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将清退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多收价1841433.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处以违法所得1841433.73元0.2倍的罚款,即罚款368286.75元。
共计罚没款2209720.48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玖仟柒佰贰拾元肆角捌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