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杨双领快餐店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8-12 14:00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河东市监处罚〔2025〕281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杨双领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2*********2GXC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道八纬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412***************

2025年7月9日,我单位执法人员至天津市河东区杨双领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 经营许可证,店内箱装“大窑橙诺”等食品未隔墙离地,未按要求贮存食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河东市监责改[2025]189号)。依据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5.4.1“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隔或者分离贮存。贮存过程中,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事实;

2、2025年7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已整改的事实。

2025年0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河东市监罚告〔2025〕291号),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 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 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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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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