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河东市监处罚〔2025〕286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名金利酱制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2*********XT7P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道八纬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510*********************
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至天津市河东区名金利酱制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其正在销售的“玫瑰肠”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河东市监责改[2025]195号)。2025年7月10日,对经营者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当事人从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入“玫瑰肠”。进货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了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9 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2、2025年7月10 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 份,共2 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玫瑰肠”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5年08月0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河东市监罚告〔2025〕30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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