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续一)
第一章 法律
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
第一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产品尚未售出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品已售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一)产品尚未售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品已售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尚未销售的,处5万元罚款:
(二)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已售出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一)用能单位配备、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罚款;
(二)用能单位配备、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周期(校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能单位配备、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法规
第一节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裁量细则
第六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5千元以下罚款:
1. 产品尚未销售的;
2. 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5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 产品已销售的;
2. 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指标的,应适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规定。
第二节 计量法实施细则裁量细则
第七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裁量细则:
(一)属首次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出版物,不予并处;
(二)拒不停止销售或2次以上违法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附: 《计量法》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不予并处;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属首次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不予并处;
(二)拒不停止使用或2次以上违法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裁量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不予并处;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不予并处;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不予并处;
(二)违法所得500元以上的,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属首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检验,不予并处;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检验或2次以上违法的,仍继续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2次以上违法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二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 产品尚未销售的;
2. 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 无证生产产品已经售出的;
2. 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 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仍然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一)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而未标注编号或者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已销售的产品主动全部追回的;
3.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4,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
2.已售出的产品部分追回的;
3.及时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法所得5千元元以上的;
2.在经营活动中拒不停止使用的;
3.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4.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涉及1家使用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涉及2家以上使用单位的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 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 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1.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2.5%以下的罚款;
(二)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2.5%以上16%以下的罚款;
(三)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或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被查封、扣押财物货值不足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被查封、扣押财物货值10万元以上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 产品尚未销售的;
2. 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 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的;
2.生产条件基本符合取证条件的。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产品的;
2.生产条件不符合取证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逾期7日内提交报告,且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提交报告的,处1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5日以上或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的;逾期提交的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积极消除影响,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2.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2次以上的;
2. 涉及安全检测项目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不能消除的;
2. 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5次以上的;
3. 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2次以上的;
4.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的。
第三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 未参与生产的;
2. 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销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 参与生产、销售活动,产品为合格的;
2. 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
(三)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 2次以上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 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 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 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节 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
第三十一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已申请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未经登记,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或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
(一)从事认证活动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认证活动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认证活动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认证活动时间6个月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1.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以上3项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3.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3项以上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1.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未及时暂停其使用或撤销认证证书的,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3.撤销认证证书情况未进行公布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以上3人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3.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3人以上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的;
(2)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属审核员个人行为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以上5项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3.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5项以上的,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或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或第(五)项或本条第二款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二)项情形的,逾期未改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裁量细则:
(一)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3个月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二)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三)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6个月以上的,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不足5万元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3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3个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3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年以上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的;
4.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
2.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不足5万元的;
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3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6个月以上的1年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1年以上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
2.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不足5万元的;
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6个月以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1年以上2年以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
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2年以上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
2.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2. 擅自出厂的产品及时追回的;
3. 销售者如实提供有效证据或进货渠道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
5.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出厂的产品已无法追回,但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
3.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
2.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
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裁量细则:
适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第五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四十二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30%以内的;
2. 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 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30%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第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
2. 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3. 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4. 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或者200吨籽棉以下的。
(二)同时具有本条规定2种以上情形,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1.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的;
2. 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的;
2. 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第四十五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取得公证检验证书,但证书未随货同行的;
2. 标识只有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 标识有二项以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 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 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第四十七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或部分恢复原状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恢复原状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不超过200包皮棉的,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在200包皮棉以上的;
2.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且与实物不符的;
3.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4.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已售出的产品主动追回的;
3. 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的;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 掺入异性纤维或其他物质的;
2. 冒充高2个或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 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第六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五十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
款:
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实际种植超过年度种植计划或者缩减年度种植计划幅度20%以下的;
2.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3.储存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仓储条件不达标,相应的防火设施、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管理制度职责等,有1项不符合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实际种植超过年度种植计划或者缩减年度种植幅度20%以上的;
2.储存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仓储条件不达标,相应的防火设施、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管理、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管理制度职责等,有3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3.有本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裁量细则:
(一)有本条所列(一)、(二)、(三)项之一情形,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2.不登记造册擅自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五十二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1.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2.区域性批发企业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3.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向未取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4.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药品经营企业经营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供应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
2.涉案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为劣药的;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4.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一)有本条所列1项情形的,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所列1项以上情形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未将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保存2年备查的;
3.未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或未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逾期不改正其涉案次数较多的;
3.未按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4.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第五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未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
2.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未经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
3.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未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
4.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未经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
5.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未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的;
(二)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并处3.5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
2.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未向所在地省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而进行运输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收入1万元以上的;
2.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未造成后果的;
3.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4.通过涂改、转让、转借等方式获取运输证明的;
5.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
第五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裁量细则:
(一)已骗取资格,但尚未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不予罚款;
(二)已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不足30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30天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交易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交易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进行现金交易或设置账外账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裁量细则:
(一)被盗、被抢、丢失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能及时主动得以追回,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二)被盗、被抢、丢失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部分追回,并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的,处5千元以上0.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不能追回或少部分追回,处0.75万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六十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未流入非法渠道的;
2.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
2.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第七节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裁量细则
第六十一条《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用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违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1、药品生产企业原有某药品批准文号,未获得该《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在他人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生产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2、药品生产企业不具有某药品批准文号,在他人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生产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生产、销售1批次的,并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1.5倍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生产或者销售2批次以上的;
(2)伪造一级《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
第八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六十二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以假药论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1. 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非法采集的原料血浆,经复检合格的;
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经检验产品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以假药论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非法采集的原料血浆,经检验不合格的;
2.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
3.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
4.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
5.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6.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7.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经检验产品不合格的。
第六十三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违法所得:
1.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5倍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7.5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供应原料血浆不合格的, 导致人员伤亡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
1. 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7.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供应原料血浆不合格的或导致人员伤亡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查处。《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的,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的,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查处。《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的,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总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2.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3.当事人2年内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的;
4.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阶次罚款的使用要求,按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三章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 2017年 12月1 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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