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 | 91120106744019302Y | 叶博睿 | 津市场监管红食品罚〔2016〕3号 | 2016年2月16日,举报人简先生到我局书面举报反映其于同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了16袋“雨润”培根,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8月12日,保质期均为180天,已过期,要求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接举报后,我局当天立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的冷柜中摆放有2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雨润”培根(保质期:180天)正在经营。以上2袋商品的保质期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8日。截至2016年2月16日,已超过保质期8天。 2015年8月29日,当事人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60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雨润”培根。购进后以36.8元/袋的价格摆放在冷柜中进行销售。当事人称其于2016年1月8日,已将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雨润”培根销售给了天津新伟祥工业有限公司和天津达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6日,举报人简先生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当事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36.8元 ,共计:10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报人共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16起诉讼) 2016年6月2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6)津0106民初1290号,认定当事人向举报人出售的“雨润培根肉”系过期食品,本身已丧失食用价值,故举报人无需向当事人返还涉案商品原物,判决当事人退还举报人货款36.8元及给付举报人赔偿金1000元。同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还作出民事判决(2016)津0106民初1280号至1289号、1291号至1295号,认定当事人向举报人出售的“雨润培根肉”系过期食品,本身已丧失食用价值,故举报人无需向当事人返还涉案商品原物,关于举报人要求当事人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报人在同一天的一定时间段内连续、多次重复购买同一种过期食品,被分别主张赔偿,具有一定的赢利目的,这与《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净化市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且举报人在(2016)津0106民初1290号案件中已经就相同商品获得了赔偿,从现实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举报人再次就该商品提起诉讼,不予支持。法院均判决当事人退还举报人货款36.8元,驳回举报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举报人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6)津0106民初1280号-1289号、1291号-1295号,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6年8月12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出具《民事裁定书》(2016)津01民终4819号-4822号、4913号-4916号、5287号-5293号:准许举报人撤回上诉。综上,执法机构认定:2016年2月16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的16袋“雨润”培根及现场发现的2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雨润”培根系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662.4元。鉴于当事人已将举报人购买的商品的货款退回举报人,故无违法所得。 |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雨润”培根2袋;2.罚款5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主动履行 | 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201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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