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年第15号)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21120103001848929、NCP21120103001848928、NCP21120103001848930),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单位名称:天津市河西区化友水产经营店(李化友)。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1、产品名称:海蟹(抽样单编号:NCP21120103001848929,购进日期:2021-11-24),不合格项目: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产品名称:海红蟹(抽样单编号:NCP21120103001848928,购进日期:2021-11-23),不合格项目: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产品名称:皮皮虾(抽样单编号:NCP21120103001848930,购进日期:2021-11-24),不合格项目: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经调查,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海蟹3.06千克,出售给抽检机构3.06千克;购进涉案批次海红蟹4.5千克,出售给抽检机构3千克,其余1.5千克零售;购进涉案批次皮皮虾5千克,出售给抽检机构3千克,其余2千克零售。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批次海产品进货票据及进货商资质。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无主观故意,且涉案产品货值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77.2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077.2元。于2022年2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西市监综执罚〔2022〕12326-21号)。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2年2月21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