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士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3-14 16:24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西稽工商标处〔2017〕3号

当 事 人:付士力  

(天津市河西区湖泊烟酒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经营场所:河西区黑牛城道38号1栋1层1房    

注 册 号:120103600293348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涉及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行业审批的经营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或资质证有效期截止期限为准)

2017年1月11日我局接到企业投诉:在位于河西区黑牛城道38号1栋1层1房的天津市河西区湖泊烟酒经营部销售标有“洋河”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执法人员当即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当事人经营的该商店内正在销售标有“洋河”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8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的鉴定人员现场初步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的行为。同日,经局长批准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中旬从一流动商贩处以740元的价格收购标有“洋河”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8瓶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湖泊烟酒经营部对外销售。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我局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所经营的位于河西区黑牛城道38号1栋1层1房的天津市河西区湖泊烟酒经营部正在对外销售标有“洋河”商标的海之蓝白酒(规格:52°/480ml)13瓶,每瓶售价130元、天之蓝白酒(规格:52°/480ml)5瓶,每瓶售价300元。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营额为319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检查现场时拍摄照片打印件;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商品鉴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局于20173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西稽工商标听告〔2017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于2016年5月12日对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下达 (津工商西标处字﹝2016﹞5号)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8瓶

三、罚款13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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