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季莳鲜鲜丰生鲜食品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津市场监管西工商标处〔2017〕7 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1-16 10:23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西工商标处〔2017〕7 号

当 事 人:天津市河西区季莳鲜鲜丰生鲜食品超市

(齐国新  男 )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一号107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5QUW68T

经营者:齐国新

经营范围:蔬菜、水果、牛羊肉、大肉、水产品、禽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糕点制售。

2017年8月17日,我局接“鲍师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人举报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一号107底商的“鲍师傅糕点”店侵犯了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刻前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出售糕点的窗口门头上使用“鲍师傅”文字。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在出售糕点的窗口门头等多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7年8月25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5月18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一号107底商开办天津市河西区季莳鲜鲜丰生鲜食品超市,并于8月18日开设糕点窗口对外经营。在未经“鲍师傅”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糕点窗口门头上使用“鲍师傅”文字,侵犯了“鲍师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至被查获止违法经营额为3146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账册;由举报人提供的“鲍师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委托书;商标违法举报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所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西工商标听告〔201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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