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 西管 罚〔 2018 〕 2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0377063865XJ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吴春相
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百乐芬女士拉链背心(标称生产单位:青岛鸿邦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百乐芬Parfur”)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中,经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检验因“所检内在质量项目纤维含量不符合GB/T29862-2013标准规定,判定该批商品本次抽检质量不合格。商品使用说明不符合GB/T5296.4-2012标准,判定标签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该批百乐芬女士拉链背心以每件18元进货,每件24.9元销售,共进货10件,共销售3件(含用于检验的2件),备样1件封存在该公司,其余6件停止销售并退回生产单位,本案货值金额249元,违法所得20.7元。主要证据:1.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
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现场照片和回执(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3.检验报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整改情况说明。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改正不合格标签,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百乐芬女士拉链背心1件;2、没收违法所得20.7 元;3、处违法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24.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2018年 2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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