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0日我局收到举报人王双标委托后平平送来的举报信反映: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8号3号底商的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2017年7月9日销售给举报人的17箱五粮液酒水为假冒产品,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存在知假售假行为。同日,我执法人员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鉴定人员到达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45号的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对后平平提供的,据其称为王双标在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购买的五粮液进行现场鉴定。经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现场17箱白酒为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2017年10月20日我执法人员会同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鉴定人员,到达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8号3号底商的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五粮液的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鉴定人员现场鉴定,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正在销售的标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中38瓶,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日,经局长批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8瓶白酒予以扣押。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查阅相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现场核实等形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现在案件已经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程玲玲)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8号3号底商
注册号:120103600410433
经营者:程玲玲 性别:女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茶叶、烟、酒批发兼零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于2017年7月9日以6936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王双标出售了标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规格:52%vol/500ml)17箱共计102瓶,每瓶单价为680元。2017年9月20日经五粮液的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局检查人员于2017年10月20日在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查获正在对外销售的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规格:39%vol/500ml)15瓶,每瓶售价680元;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规格:52%vol/500ml)17瓶,每瓶售价850元;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型号:“1618”。规格:52%vol/500ml)6瓶,每瓶售价980元。经五粮液的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营额为30530元。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销售给举报人的白酒和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侵犯 “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经营额总计9989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9月20日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五粮液”文字商标是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60922号,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该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图形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1207092号,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以上材料证明商标注册人及被委托鉴定人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3、举报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供的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购买白酒收据照片打印件、举报人刷卡账户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共六页,执法人员制作于2017年9月20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两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共四页,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举报人的身份及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白酒的交易情况、销售金额及现场鉴定的白酒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执法人员分别制作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的现场笔录,分别制作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分别制作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日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共二份,拍摄于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照片共九页,2017年10月20日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建议终端零售价格证明。52%vol、500ml五粮液的建议终端零售价为899元每瓶。天津市河西区鼎泰轩烟酒商行以每瓶680元的价格出售52%vol、500ml五粮液,该售价远低于建议终端零售价,并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侵权白酒的进货来源。证明当事人明知上述白酒为非正常进货渠道购进而仍在进行销售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所列“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第(一)项所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移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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