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珍艾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3MA068NU93E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与卫津路交口君禧华庭配建8-4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世君
2018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珍艾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销售的珍艾足贴外包装上印有“祛湿除寒”、珍艾灸贴外包装上印有“祛湿逐寒”、珍艾浴足包外包装上印有“温经散寒”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当日经局长批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在其销售的珍艾足贴包装盒上印有“祛湿除寒”、珍艾灸贴外包装上印有“祛湿逐寒”、珍艾浴足包外包装上印有“温经散寒”等宣传用语,经查珍艾足贴、珍艾灸贴、珍艾浴足包为一般商品,不属于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本案广告费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郭世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销售的珍艾足贴、珍艾灸贴、珍艾浴足外包装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违法内容的广告行为的事实;
3.对授权委托人郭世杰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含有违法内容的广告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并委托生产;
4、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含有违法内容的广告的制作费用。
5、当事人销毁含有违法广告内容商品的外包装照片发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含有违法内容的商品,改正了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广罚告〔2019〕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销售的普通商品珍艾足贴包装盒上印有“祛湿除寒”、珍艾灸贴外包装上印有“祛湿逐寒”、珍艾浴足包外包装上印有“温经散寒”等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当事人明知销售的是一般商品,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医疗用语,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应予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 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15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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