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坤运达烟酒店(张小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L18261535G
住所:河西区云广新里45门底商
经营者:张小坤
2019年3月8日接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称位于河西区云广新里45门底商的天津市坤运达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杏花村”、“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33瓶。同日,经局长批准,本局依法对上述侵权白酒予以扣押,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9年3月初,当事人从一男子处购进标有“剑南春”商标的白酒(规格52°500ml)8瓶、(规格38°500ml)3瓶;标有“海之蓝”商标的白酒(规格52°480ml)1瓶、(规格42°480ml)3瓶;标有“天之蓝”商标的白酒(规格52°480ml)3瓶;标有“杏花村”商标的白酒(规格53°475ml)8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规格52°500ml)2瓶;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规格53°500ml)5瓶,在店内销售。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白酒属侵权商品。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1352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5.标价签、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
本局于2019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稽商标听告〔2019〕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白酒33瓶(详见津西市监稽商标罚〔2019〕4号财务清单);2.罚款270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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