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英涛杂粮店(余春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103600352294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瑞江菜市场76-78号
经营者:余春英
2019年7月7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天津市河西区英涛杂粮店(余春英)除食品杂粮外还销售中草药”。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9日到河西区瑞江菜市场76-78号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登记的经营事项“杂粮零售”,但现场当事人擅自销售黄芪、丹参等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7月1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杂粮销售。在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自2019年3月初开始擅自销售黄芪、丹参等食用农产品,上述行为满足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
本局于2019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企罚告〔2019〕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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