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秀江园食品便利店(刘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103MA05WNH15Q
住所(住址):河西区解放南路东侧秀江园29号楼4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菲
2019年9月23日我局接到市民孙凯的投诉,其称在河西区解放南路东侧秀江园29号楼4号底商的天津市河西区秀江园食品便利店花费560元购买的两瓶山西汾酒不符合厂家的防伪验证,怀疑是假酒。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同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汾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6瓶。同日,经局长批准,我局依法对上述侵权白酒予以扣押,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9年2月份,当事人从小区居民处收购标有“汾酒”商标的53°青花汾酒(20)500ml四瓶、42°金奖汾酒(20)475ml两瓶,分别标价300元/瓶、240元/瓶在店内销售。当事人于2019年9月16日以280元/瓶价格将53°青花汾酒(20)500ml两瓶售卖给投诉人,后经执法部门调解将上述两瓶白酒予以退货并对投诉人进行了赔偿共计2000元。当事人收购时未留下相关凭证,且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居民。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以上白酒属侵权商品。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1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4. 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5. 投诉人提供的发票、现场检查时的标价签、当事人确认的销售明细表;6.投诉双方签订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津市场监管西湖调〔2019〕14号)。
本局于2019年10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商标罚告〔2019〕4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主动将收购的其他品种的“汾酒”提供给打假人员进行鉴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退还投诉人货款并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白酒6瓶(其中53°青花汾酒(20)500ml四瓶、42°金奖汾酒(20)475ml两瓶);2.罚款32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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