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宝鸿果蔬经营部(王宝红)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津西市监食综罚〔2019〕1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2-09 03:06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宝鸿果蔬经营部(王宝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3MA05TG4J4J            

住所(住址):河西区环湖中路滨湖大厦地下一层亲民菜市场内2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宝红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92日对天津市河西区宝鸿果蔬经营部(王宝红)经营的韭菜进行抽检,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腐霉利, ||0.31mg/kg||0.2mg/kg)。2019920日,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同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韭菜,经询问,该批次韭菜已全部通过零售渠道售出。当事人自行公示了相关批次韭菜的召回告示。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2019920日至2019117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拍照、询问有关人员、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当事人于201992日凌晨由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自产自销农民处购进韭菜共计10千克,进货价4/千克,售价5/千克。除201992日抽检机构购买1.8千克用于检测外,其余8.2千克该批次韭菜均通过零售渠道售出。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腐霉利, ||0.31mg/kg||0.2mg/kg)。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未索取涉案食用农产品的索证索票材料,无法追溯供货商。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50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调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抽样单编号:NCP120103190920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顺序号:NCP12010319092010)、检验报告(NoMTSPTJ1906458);3.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

本局于20191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综罚告〔2019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一、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量较小,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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