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4046220B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苏鑫
本机关自2019年7月2日起对你单位涉嫌推迟执行政府定价一案进行检查,经查实,你单位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以每千瓦时1.6元的综合电价向商户收取电费存在未按照我市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政策规定向终端商户降低电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规〔2018〕2号)规定,市级以下电网销售电价列入《天津市定价目录》,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
天津市自2018年出台政策如下: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413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26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71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64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857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9〕57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相应降低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254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354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我市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综上,2018年我市分别于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和9月1日四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1.10分、1.85分、1.40分和4.21分。2019年我市分别于1月1日、4月1日和7月1日三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0.05分、2.29分和5.09分。其中2018年12月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累计降低8.56分,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相应降低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9〕57号)规定,我市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0.05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8.61分(1.10分+1.85分+1.40分+4.21分+0.05分)。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254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2.29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10.90分(1.10分+1.85分+1.40分+4.21分+0.05分+2.29分)。
你单位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未按规定向商业综合体内的终端商户降低电价,其中,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取172317千瓦时电量电费,应降0.856元/千瓦时,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收取426641千瓦时电量电费,应降0.0861元/千瓦时,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6月26日收取560001千瓦时电量电费,应降0.109元/千瓦时。共计收取1158959千瓦时电量电费,应降低电费金额112524.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对授权委托人李继军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售电发票复印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售电电量及应退电费明细表,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下调电价,未向商户退款或者抵扣电量的事实及违法所得;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电费的明细表,(按规定将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商户缴纳的电费应下降的金额进行了退费)。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改正价格违法的具体行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机关已于2019年12月6日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西市监价罚告〔2019〕2号),你单位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你单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执行国家降价政策,每千瓦时降低10.9分,降价后综合电价为1.1元/千瓦时。并积极开展退费工作,截至2019年11月18日,已将全部多收电费112524.24元退还商户,并提供了《退电费明细汇总表》(附商户确认单)作为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以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违法事实、情节和现行电价执行情况,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以全部违法所得112524.24元的0.2倍罚款计22504.85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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