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逸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津西市监广罚〔2019〕5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2-31 11:10

当事人:天津逸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U5T12M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采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飞

2019112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反映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2-1810-01的天津逸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苦瓜排油片”时宣传“月瘦三十斤”等虚假内容,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拼多多网站发布含有“月瘦三十斤”、“瘦身三部曲,健康不反弹”、“独特配方,四重减脂”、“真实顾客服用效果展示”等等内容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12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为宣传销售“苦瓜排油片”,于1112日起开始拼多多网站的店铺上发布有“月瘦三十斤”、“瘦身三部曲,健康不反弹”、“独特配方,四重减脂”、“真实顾客服用效果展示”等内容广告。经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宣传用语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广告费用1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执法人员获取的当事人在拼多多网站上的广告宣传页面截图打印件,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相关票据复印件、广告制作商营业执照、相关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3.当事人提供的在该公司网站整改的页面截图。

本局于201912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广罚告〔2019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及时将网站上产品宣传进行了整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3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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