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延山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津市场监管西稽食罚〔2017〕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4-20 10:40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西稽食罚〔20171

当事人基本情况:高延山  

住    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三甫村7组36号                      

违法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底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天津市河西区金江里9号院18号租住处,置办工具、设备、原料开展面筋的制作,并将制作好的面筋送到其在茂名道市场内的摊位进行销售。截止2017年1月23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共制作231.74公斤面筋,成本价每公斤16元,其中172.5公斤送到茂名道市场销售,剩余59.24公斤面筋被我局依法扣押。上述面筋货值金额为3707.84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本局于2017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西稽食罚告〔201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津市场监管西稽食听告〔2017〕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申诉,称其已深刻认识错误,且其制作的面筋并无质量问题,加之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减轻处罚。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一方面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另一方面其生产经营的场所条件、设备、环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并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3页;2、《询问调查笔录》1份;3、津市场监管西稽食查扣[2017]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各、扣押延期通知书1份;4、情况说明;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面筋59.24公斤、大铁锅7口、铁皮托盘12个、塑料箱17个、漏勺20把、沥油盆5个、盆式和面机1台、煤1袋、电子秤1台、食用油1桶、谷朊粉4袋、小麦谷朊粉18袋;

二、罚款7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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