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西稽食罚〔2017〕7号
当 事 人:李会建 (个体经营者)
地 址:河西区宾友道与文静路交口(宾友菜市场内)
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103600169303
2017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生昌里16门底商老李粮油蔬菜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你正在经营预包装食品,经进一步检查发现你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现场发现“中盐”牌精制盐等5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你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现查明:你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7月中旬从南开区王顶堤批发市场购进:“中盐”商标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经销字样的规格为400g/袋的“中盐”牌精制盐10袋、进货价1.2元/袋,零售价1.5元/袋,售出3袋,剩余7袋;规格为350g/袋“津统”牌津统粉丝8袋,进货价5元/袋,零售价8元/袋,售出4袋,剩余4袋;规格300g/盒“山海关”牌内酯豆腐10盒,进货价1.50元/盒,零售价2元/盒,售出7盒,剩余3盒;规格400g/包“利达”牌挂面1箱(40包),进货价1.95元/包,零售价2.15元/包,售出32包,剩余8包;规格400g/包“和平”牌挂面1箱(40包),进货价1.95元/包,零售价2.2元/包,售出36包,剩余4包。2017年7月18日以上未售出部分被执法人员当场查扣。你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73元,获违法所得198.50元。
我局于2017年11月15日向你送达了津市场监管西稽食告〔2017〕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相关证据:
1、现场笔录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延期扣押通知书各1份;5、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6、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现场照片打印件6页。
你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生昌里16门底商老李粮油蔬菜店,对外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
鉴于你违法经营的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且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认识态度较好,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已停止违法经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它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结合你的违法情节,决定给予你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中盐”精制盐7袋、津统粉丝4袋、“山海关”内酯豆腐3盒、“利达”挂面8包、“和平”挂面4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198.50元。
三、罚款2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98.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起60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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