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朱明德
违法事实:当事人自2017年6月24日租用河西区小海地三水道16号商铺内里间,在未依法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事馅饼、包子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2017年11月13日被查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017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位于河西区三水道16号商铺内里间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馅饼、包子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上述行为满足未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11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2017年11月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017年11月21日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因当事人自从事馅饼、包子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被两次查获止,仍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属于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其情节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 二 款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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