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喜美嘉食品便利店(商芝祥)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3MA05M0M28L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河西区佟楼德才里(原德才里副食店)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商芝祥
违法事实:2017年12月11日我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角落摆放有艾博1810纪念版皮尔森黄啤酒(规格500ml)一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保质期至2017年12月7日;艾博小麦啤酒(规格500ml)四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8日,保质期至2017年12月8日;三全炫彩小汤圆四合一组合装(规格260g)十五袋,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的四袋、2016年11月26日的六袋、2016年12月9日的五袋,保质期均为12个月; 君乐宝牌开菲尔发酵乳(规格200g)两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6日,保质期180天;青岛啤酒(规格500ml)两瓶,生产日期2016年11月02号,保质期365天;福淋牌益生菌(规格380g)一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保质期6个月。上述商品正在销售,均已超过保质期,且无法提供上述产品进货合格证明文件。自保质期满之日起,当事人未销售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02元,违法所得0元。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商芝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现场情况;3.对经营者商芝祥的询问笔录,商芝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节;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货值金额计算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
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接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艾博1810纪念版皮尔森黄啤酒(规格500ml)一瓶、艾博小麦啤酒(规格500ml)四瓶、三全炫彩小汤圆四合一组合装(规格260g)十五袋、君乐宝牌开菲尔发酵乳(规格200g)两瓶、青岛啤酒(规格500ml)两瓶、福淋牌益生菌(规格380g);2、罚款2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艾博1810纪念版皮尔森黄啤酒(规格500ml)一瓶、艾博小麦啤酒(规格500ml)四瓶、三全炫彩小汤圆四合一组合装(规格260g)十五袋、君乐宝牌开菲尔发酵乳(规格200g)两瓶、青岛啤酒(规格500ml)两瓶、福淋牌益生菌(规格380g);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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