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网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津市场监管西食罚〔2018〕16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10-10 17:35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网吧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11201037612785258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河西区环湖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于芬

 

违法事实:2018年7月9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大厅货架及冷藏展示柜中发现各类过期商品共计57件。其中:雀巢优活饮用水330ml瓶装产品,共29瓶,生产日期2017年4月6日,保质期12个月;怡泉+C柠檬味汽水500ml瓶装产品,共7瓶,生产日期2017年8月16日,保质期9个月;怡泉+C奇异果味汽水500m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3月9日,保质期9个月;碱法葡萄味苏打汽水500ml瓶装产品,共4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14日,保质期9个月;碱法柠檬味苏打汽水500m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12日,保质期9个月;农夫山泉水荔枝果味饮料530ml瓶装产品,共2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农夫山泉水葡萄果味饮料530m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裸水柠檬味果味饮料400m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4月6日,保质期12个月;我茶喝过莓波森莓果汁茶饮料450m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JUKUJUKU乳酸菌饮品280m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6日,保质期至2018年5月4日;水果醋蒟蒻果冻(蜂蜜柠檬味)275克(11杯装)产品,共1袋,生产日期2017年3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水果醋蒟蒻果冻(综合口味)275克(11杯装)产品,共3袋,生产日期2017年3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鹰唛炼奶350g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1月30日,保质期至2018年5月1日;风味饮料浓浆1.9L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15日,保质期1年;中南典雅水蜜桃果酱3Kg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6月7日,保质期12个月;中南典雅百香加子果酱3Kg瓶装产品,共1瓶,生产日期2017年4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称2017年8月21日从供货商天津市健悦盛商贸有限公司处以市场调研采集数据名义免费进货16种食品共66箱,以免费赠送的方式发放给消费者;当事人员工张艳莉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自购雀巢矿泉水15箱并存放在当事人对外销售区的冷藏展示柜中;风味饮料浓浆、果酱和炼奶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开设的另一网吧内制作相关食品使用的原料,网吧歇业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将没用完的原料放至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销售区的冷藏展示柜中存放。上述食品,包含2018年7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过期食品均非对外销售。因举报人提供的收据中有食品销售记录,当事人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理贾雪芝承认在货架及冷藏展示柜中的食品确系用来销售,并能提供部分扣押过期食品的单价信息,故执法人员认定现场检查发现的57件过期食品中的53件(裸水柠檬味果味饮料、我茶喝过莓波森莓果汁茶饮料、JUKUJUKU乳酸菌饮品、怡泉+C柠檬味汽水、怡泉+C奇异果味汽水、碱法葡萄味苏打汽水、碱法柠檬味苏打汽水、农夫山泉水荔枝果味饮料、农夫山泉水葡萄果味饮料、水果醋蒟蒻果冻产品、雀巢优活饮用水)为对外销售,4件(风味饮料浓浆、中南典雅水蜜桃果酱、中南典雅百香加子果酱、鹰唛炼奶)非对外销售。对当事人未经营过期食品的供述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提供的举报人购买食品的监控录像,无法认定举报人购买的食品为过期食品,执法人员通过微信联系举报人要求其进一步提交购买过期食品的相关证据,举报人无法提交。故不能认定举报人购买的食品为过期食品。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06元。

主要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津市场监管西天实强[2018]709号)、执法人员取证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及录像光盘;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4、当事人提供的前台及饮料区监控录像光盘、执法人员取证的微信联系举报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务清单、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7件(详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津市场监管西食罚〔2018〕16号);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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