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马强蔬菜店(马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津市场监管西食综罚〔2018〕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10-12 16:41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马强蔬菜店(马强)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103MA05UTF93L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河西区环湖西路7号天塔菜市场D17-2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马强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6月29日从王顶堤农贸批发市场高海峰处购进小白菜3.5千克,高海峰免费赠送0.5千克,累计共进货4千克。进价3元/500克,售价3.5元/500克。2018年6月30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购买3千克,其余1千克通过零售渠道售出。经检验,该批次小白菜氟虫腈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未能妥善保存相关凭证。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28元,违法所得7元。

主要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2、询问调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抽样单编号:NCP120103180616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120103180616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1688-1690)、检验报告(No:TFI-6304-201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3、执法人员取证的抽检单位提供的抽检当日抽检小白菜及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4、执法人员取证的电话通话记录。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在书面陈述中提出,其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不合格,不是其主观意愿,也没有相关知识水平及技术条件对自己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测和判断,因此不应受到处罚。经复核,当事人进货时仅索取一张进货单作为凭据,且案发时已遗失,未尽到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保存相关凭证至法定期限的义务,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不予采纳。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量较小,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元;2、罚款2000元。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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