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维扬春餐饮饭店(范俊香)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2120103MA06COP82G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西区龙水园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范俊香
违法事实:当事人开业时受朋友赠送无中文标签的西班牙精典5号干红1瓶和塔博拉红酒1瓶,在店内销售。另查,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未按要求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66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范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询问调查笔录;4、价格标签、货值金额计算说明。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且货值金额较小,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西班牙精典5号干红1瓶、塔博拉红酒1瓶;2、罚款5000元。
二、当事人未按要求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无中文标签的西班牙精典5号干红1瓶、塔博拉红酒1瓶;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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