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姜十瑞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8
2019年1月8日,执法人员对河西区友谊路58号二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姜十瑞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将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壳寡糖鸡蛋挂面40包、康尔三零十八味鸡3只、西式三文肉肠4袋、果木古蒸肠11袋、霜枝风干肠4袋进行了扣押,于2019年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租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8号的二层房屋, 2018年12月28日自青岛康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壳寡糖鸡蛋挂面40包、康尔三零十八味鸡3只、西式三文肉肠10袋、果木古蒸肠15袋、霜枝风干肠10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9年1月3日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至1月8日被查获止,共销售西式三文肉肠6袋、果木古蒸肠1袋、霜枝风干肠1袋,经营额284元。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316元,违法所得2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 询问笔录;4. 当事人提供的出库订单、产品价格表、销售明细,执法人员制作违法所得统计表。
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西市监食罚听告字〔2019〕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在执法人员检查后,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壳寡糖鸡蛋挂面40包、康尔三零十八味鸡3只、西式三文肉肠4袋、果木古蒸肠11袋、霜枝风干肠4袋;2、没收违法所得284元;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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