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3MA05KFA5T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丽云
2019年3月4日我局接举报人举报称其于2019年3月3日在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盒创可贴,消费6元,回家后发现已过期。举报人提供了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物小票照片及上述医疗器械产品背面照片打印件。产品背面照片打印件标示: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创可贴,注册号为川资阳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1640011号,生产批号为160301,规格为72mm*25mm,生产日期为20160303,有效期至20190302。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5日对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的创可贴产品,查询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天津医药物流专用版,通过关键字“芦荟”查询该系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销售记录,该公司在2019年3月3日19时17分和2019年3月4日13时50分各销售1盒芦荟创可贴(防水),生产厂家: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规格:72mm*25mm*12贴。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3月3日销售了一盒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号:川资阳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1640011号,生产批号为160301,规格为72mm*25mm,生产日期为20160303,有效期至20190302的芦荟创可贴,销售价格为6元,该商品已过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货值金额6元,违法所得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进销存系统中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笔录。3. 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进销存系统中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人邓云询问调查笔录。4.协助调查函、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回函、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管局回函、天津市富泉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笔录。
本局于2019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械罚告〔2019〕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当事人自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此案起,积极配合调查,按要求及时提供各项材料,且销售的上述医疗器械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较轻,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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