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炳苓食品店(窦炳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KGBD18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与枫林路交口
经营者:窦炳苓
身份证号码: 13********************9
2019年6月24日我局接到记者崔楠举报电话,举报人称在三水道美丽的菜市场内当事人超范围销售凉皮,料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24日到被举报地点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该地点注册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当事人在该地点从事凉皮销售,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料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2019年6月27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28日开始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擅自在现场销售凉皮。当事人采购的料包上没有标签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1的规定。料包共采购1550包,每包0.3元。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货值金额为465元,违法所得4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本局于2019年9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稽餐罚告〔2019〕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品原料进货量较小,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65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6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9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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