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价罚〔2021〕2号
单位名称: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7308231F
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与微山东路交口
负责人:成某
我局于2020年9月28日,接市民反映,于8月17日18点在人人乐河西购物广场,购买塑料盆,标价6.99元,价签日期到2020年12月31日,但结账10元,望我局处理。经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使用降价签销售“乐齐家时尚盆38.8cm”,标价为促销价6.99元/个,原价10元/个。但当事人在2020年6月19日至9月26日期间,仍以10元/个的价格出售该商品,于2020年9月28日被查获,共计售出“乐齐家时尚盆38.8cm”24个,获违法所得72.2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按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违法所得计算明细,销售流水清单,经当事人确认的消费者提供的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价签照片。
本局于2020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价罚告〔20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24元;2.处5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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