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综执罚〔2021〕13001号
当事人: 吴某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20104XXXXXXXX0818
住所: 天津市河西区西园道鹤园里5门XXX室
2021年1月4日,本局接到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徐铁检诉意〔2020〕20号)及《不予起诉决定书》(徐铁检诉刑不诉〔2020〕73号),该院对吴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一案,决定不予起诉,并建议本局对其上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经核查,吴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1月11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6月以2400元价格收购球蟒两条,2017年6月以3000元价格售出一条,2018年11月以2400元价格售出一条。当事人收购、出售的球蟒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蛇目蟒科球蟒(球蟒属于蟒科,蟒科所有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附录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蟒科蟒蛇保护级别为二级。当事人收购、出售球蟒未获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当事人出售球蟒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的讯问笔录、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材料复印件,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
本局于2021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综执听告〔2021〕13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和第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出售球蟒的价值按照基准价值1000元的五倍计算为5000元,故本案中两条球蟒的价值总计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的罚款2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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