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综执处罚〔2022〕14042号
当事人:孟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30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接投诉举报,2022年3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儒林园1-1-101由孟芳开办经营自称为同学同乐课后托管点,面积136平米,操作间设有水池、炒锅、不锈钢盘、冰箱等食品经营设施,在岗人员郑某某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该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3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1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儒林园1-1-101开办同学同乐课后托管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于2022年3月8日被查获。现场发现当事人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8日共为3名学生提供每日中餐服务,每人每餐次收取10元,共计13餐次,共计130元。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30元,违法所得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孟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询问笔录; 4、同学同乐课后托管学生名单,货值金额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2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综执罚告〔2022〕140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已扣押用于违法经营刀1把、不锈钢碗3个、菜板1个、炒锅1个、不锈钢勺2个;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3、罚款5000元。
被处罚款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4月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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