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3〕787-1号
当事人:崔某某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411**************
住所:河南省*****************
2023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规划某某道与某某路交口XX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工程项目工地食堂进行检查,发现该食堂操作间地面存在油渍、污渍、食物残渣,四门冰柜里存放有生猪肉与熟食肉类混放,冰箱内壁存有厚重霜冰,菜品留样未按规定标注,食堂库房内存放有消毒液与食品原料混放、地面有食物残渣留存,货架上存有个人物品、卫生用品和食物混放,食堂内均无制度上墙明示。2023年6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予以立案。
经查:崔某某于2023年4月1日入职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XXXX工程项目工地食堂的主要负责人,期间从当事人处取得4月份工资收入为3581元,5月份工资收入为3618元,共计7199元。崔某某担任该食堂主要负责人以来,因不熟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导致食堂各项制度规定未能得到较好落实。2023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该食堂实施现场检查发现,食堂各种制度未上墙明示,操作间地面不洁存在油渍、污渍、食物残渣未清理,冰箱内壁有厚重霜冰,存放有生猪肉与熟食肉类混放,留样菜品未标注日期、菜品名称、留样时间、克数、留样人姓名,食堂库房内存放有消毒液与食品原料混放、地面有食物残渣留存,货架上存有个人物品、卫生用品和食物混放。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5.7.4“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类别食品和非食品(如食品包装材料等),应当设存放区域,不同区域有明显的区分标识。”、7.9.3“在盛放留样食品的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或者标注与留样记录相对应的标识。”、13.2.4“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工操作规程。”、13.8.1.2“保持地面无垃圾、无积水、无油渍,墙壁和门窗无污渍、无灰尘,天花板无霉斑、无灰尘。”的规范。上述问题说明食堂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造成食品安全隐患较多。同时,食堂供餐期间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都反映出食堂主要负责人崔某某法律观念淡薄,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观故意,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朱某和食堂主要负责人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对XXXXXX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食堂主要负责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4.崔某某工资领取记录单。
本局于2023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3〕78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配合公司整改,完善食品安全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但当事人任食堂主管负责人期间未能认真履行职能,并有放任问题发生的主观故意,造成食堂安全隐患较多,安全风险较大,应负主要责任,给予其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处2023年从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工资收入7倍的罚款5039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28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