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某某
来源: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1-02 15:27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1054-23号

当事人:冯某某;

住址: 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身份证号码:130225************。

2023年11月17日,我局接举报人反映于2023年11月16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大米包装袋没有任何标识。2023年11月22日,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大米和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当场提供了注册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的营业执照,但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领导批准,本局对正在销售的五袋大米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大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23年12月5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5月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段西侧水晶城**********房屋部分区域,自2023年6月起,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水果、蔬菜等食用农产品,至2023年11月22日被查获时止,经营额137681.36元。因当事人微信收款记录未记录销售产品明细且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0日从***********购进大米200斤,购进价格为3元/斤。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散装销售,销售价格为4元/斤。至2023年11月22日被查获时止,共销售散装大米110斤,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44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散装大米行为的构成要件。

再查明,当事人从***********购进大米后,为方便销售,在店内拆分原外包装,使用小包装袋对外称重销售,当事人使用的小包装袋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地址、联系方式等应当标明的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2月5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的大米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3.委托书、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收款码收款记录截图;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3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3〕10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二、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散装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三、当事人使用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地址、联系方式等应当标明的内容的外包装以散装称重的方式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及《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二条第三十五项“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三十五)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经营活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散装大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40元;2、没收大米5袋(50斤/袋共1袋、10斤/袋共4袋,共90斤);3、罚款2000元。

三、当事人使用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地址、联系方式等应当标明的内容的外包装以散装称重的方式销售大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40元;2、没收大米5袋(50斤/袋共1袋、10斤/袋共4袋,共计90斤);3、罚款2000元;4、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当事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要求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落实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日


附件: